委托在银行工作的儿媳理财,当小俩口婚姻出现危机后婆婆要求返还...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22-05-06 10:15) 点击:169 |
安徽律师分析案情 婚姻危机发生前,婆媳关系当属融洽,儿媳取用婆婆委托理财款本利,当已经婆婆同意,且用于家庭生活,故该期间其取用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吞占,不在返还之列。 婚姻危机发生后,夫妻、婆媳关系势必受到影响,于此情形,婆婆不可能再同意儿媳取用委托理财款本利,故儿媳取出的钱属吞占,应予返还。 儿媳于婚姻发生危机后转移、吞占婆婆的委托理财款,绝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,故儿子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。 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: 1、请求判令女方返还郭某本金635,400元; 2、诉讼费由女方承担。 一审查明 郭某与女方系婆媳关系,郭某与男方系母子关系,女方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。 郭某委托在中行工作的女方购管中行理财产品。 郭某于2013年1月5日交给女方一张50,000元存折,女方于同年2月16日将存折内存款本息50,078.81元转入其8139借记卡。后郭某于同年7月27日、29日、9月27日、10月15日共存入或转入专门用作女方为郭某购管理财产品的男方3170借记卡(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保管)理财款570,006.03元。 郭某丈夫徐某去世后,男方于2015年2月11日将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5,314.86元亦存入3170借记卡。 另外,郭某还于2017年1月9日向8139借记卡存入60,000元。 2014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间,女方陆续从3170借记卡向男方9119借记卡转款743,687.25元(略)。 2014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4日间,被告从9119借记卡向8139借记卡转款或取现718,600.5元(略)。 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2月4日间,女方从9119借记卡向男方支付宝转款16,400元(略)。 2020年2月4日,女方从男方支付宝向其支付宝转款12,100元。女方于2020年3月31日至4月1日间返还郭某200,000元,于同年5月21日又返还郭某96,775元;男方分别于同年8月30日、9月4日从3170借记卡支取/转账56,000元、62,334.64元返还郭某。 另:男方与女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,于2013年5月26日举行婚礼;婚后生育二子;2020年,女方发现男方出轨,二人婚姻遂发生危机,关于危机发生具体时间,男方主张在1月,而女方主张在9月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,郭某与女方间虽存在委托购管银行理财产品合同关系,但鉴于双方系婆媳关系,因而不宜将郭某交付女方的任何款项均当然认定为委托理财款。准此,则郭某于2013年1月5日交付女方的50,000元存折,女方主张系郭某兑现曾许诺的彩礼,而郭某又未能举证证明确系委托理财款,故该款不能认定系郭某委托理财款。 对存入或转入男方3170借记卡的款项,女方承认2013年7月27日、29日、9月27日、10月15日存入或转入的570,006.03元系郭某委托理财款,故予以确认; 女方否认2015年2月11日存入的125,314.86元系郭某委托理财款,虽然该款来源于郭某丈夫、男方父亲徐某去世后有关单位发放二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,因而有第三人份额,但鉴于该借记卡专门用作女方为郭某购管理财产品,且男方并不主张其对该款仍享有份额,故应认定该款亦系郭某委托理财款;换言之,3170借记卡内款项均系郭某委托理财款本利。 女方承认郭某于2017年1月9日存入其8139借记卡的60,000元亦系郭某、委托理财款,故亦予以确认。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某和丈夫将委托理财款本利赠与孙子,故女方的该项主张,不予确认。 女方受托购管理财产品,不得擅自转移、吞占委托理财款本利,擅自转移、吞占的,应予退还。女方在与第三人婚姻危机发生前,与郭某的婆媳关系当属融洽,其取用郭某委托理财款本利,当已经郭某同意,且用于家庭生活,故该期间其取用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吞占,不在返还之列。 关于女方发现男方出轨、二人婚姻发生危机的具体时间,男方主张在2020年1月,女方主张在同年9月,根据女方的答辩判断,应认定在男方主张的时间。女方与第三人婚姻发生危机后,郭某、女方婆媳关系势必受到影响,于此情形,郭某不可能再同意女方取用委托理财款本利,故女方于2020年2月4日、3月3日从3170借记卡转入9119借记卡558,700元(210,200元+348,500元)后,于2020年2月4日至3月4日间转入其8139借记卡或取现的553,700元(转入300,000元+取现253,700元)属吞占,应予返还,再加上郭某于2017年1月9日存入女方8139借记卡的60,000元委托理财款,女方应返还郭某613,700元(553,700元+60,000元);女方已返还郭某296,775元,故应再返还316,925元(613,700元-296,775元)。 女方于婚姻发生危机后转移、吞占郭某委托理财款,绝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,故男方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。判决:女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郭某316,925元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事实和理由: 1、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,理由如下:郭某、女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,可以证明郭某及男方均陈述理财款是赠与孩子的。双方发生纠纷后,女方将理财返还给郭某是怕郭某上火,双方有聊天记录。理财款交付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,已经完成赠与。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,同时赠与人之一徐某已经去世,即使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,郭某也只能索要其中的一半。女方与男方聊天记录中男方清楚陈述理财款是郭某赠与孩子的,而其却在第一次开庭时矢口否认,是借郭某的诉讼为其与女方离婚纠纷争取财产。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,对郭某及男方的陈述,对女方不利的地方不应予以采信; 2、即使本案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,女方及男方也无需承担返还义务。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有误,郭某交付女方及男方的理财款金额为630,006.03元双方无争议,徐某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应列入理财款中,徐某的丧葬事宜均由女方和男方操办,丧葬费理应归二人领取,且该款系军转办直接转到男方银行卡中,并非男方现金存入,一审法院认定此节有误。女方已举证及郭某自认的部分合计给付金额近62万元,故理财款已返还完毕; 3、即便判令女方承担返还义务,因女方与男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。关于二人婚姻发生危机的时间陈述不一致,一审法院以男方主张的2020年1月为准,进而判定在此之后女方的取款“绝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”是错误的。女方被郭某、男方赶出家后,带着大儿子一起生活,而女方没房没有稳定工作,期间必然产生生活支出。故如判令女方承担返还义务,男方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。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,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 被上诉人男方辩称,请求维持原判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,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,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。 证据1:微信聊天记录、转账凭证复印件,用以证明女方与男方在2020年1月后感情并未破裂。女方质证称,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,但不认可证明目的。2020年2月4日开始女方就将理财产品中的钱陆续转到其名下,从男方口中得知女方在一月份时已经发现其出轨。男方质证称,是被女方逼迫发的,郭某当时在旁边。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婚姻是否发生危机,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,对该证据不予采信; 证据2:保险单截图、保险费支出凭证、微信支出、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复印件,用以证明12万元费用发生在2020年2月11日之后,女方给两个孩子缴纳保费,2020年2月9日之后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,同时还有给男方、郭某转账等总计30万余元,即女方在2020年1月以后的取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。郭某质证,真实性无异议,但男方和女方都有各自的工资收入,且收入较高,上述支出完全可由工资负担,郭某从未同意委托理财款可用于二人生活,2020年给两个孩子购买的保险花费共计4万元,并非12万元。男方质证,真实性无异议,买保险的钱是正常支出,男方与女方名下有房产,不应动用郭某的钱,没经郭某同意动用她的钱是不对的。该组证据内各项费用支出的时间跨度较大,女方将案涉款项转至其个人名下发生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,无法证明其转移资金系用于日常生活合理支出,故本院对该租证据不予采信; 证据3: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,用以证明2020年5月27日,郭某表示理财卡是赠与两个孙子的,也可以证明男方出轨的事实。郭某质证,真实性无异议,但是截取的片段,不是完整的原话,在聊天记录中郭某并未表示将案涉的存款赠与两个孩子。男方质证,真实性无异议,这是女方和郭某之间的聊天记录,没有意见。该证据中郭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并未明确表述赠与存款的事实存在,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。 本院认为: 1、关于合同性质。在一审过程中,当事人提交了上诉人女方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的对话文字版。其中女方陈述“妈(郭某),你的钱我一分不动,我肯定原封不动地还你”“50个我都给你(郭某)”“我一分钱不会差你(郭某)的”。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,口头合同的主体是女方与郭某,女方在对话中自认还款。因此其提出的是赠与案外人孩子的赠与合同的主张,不能成立; 2、关于偿还义务。女方主张由于是自己和男方操办徐某的丧事,因此丧葬费应由二人领取。但在诉讼过程中,女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丧事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情况,因此对女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; 3、关于返还主体。在庭审中,女方对自己收到郭某6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;在当事人提交的对话文字版中,女方也自认要返还郭某钱款,并未提及是与男方共同偿还。因此其提出的应与男方共同偿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。 综上,女方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案号:(2022)辽12民终629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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